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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前沿 |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之探——以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纠纷案为样本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6-04 09:44:49   浏览次数:5  发布人:239d****  IP:124.223.189***  评论:0
    导读

    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文 |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周捷 牛凯近年来,随着车辆保有量的增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逐渐增多。交通事故发生时不仅可能危及当事人的生命安全,还可能造成车辆及其他相关财产的损坏或灭失。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主要财产损失之一能否得到赔偿,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提出,在少数特殊、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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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周捷 牛凯

    近年来,随着车辆保有量的增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逐渐增多。交通事故发生时不仅可能危及当事人的生命安全,还可能造成车辆及其他相关财产的损坏或灭失。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主要财产损失之一能否得到赔偿,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提出,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对此,应当如何理解?车辆贬值损失应如何认定?本文拟以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纠纷案为样本,对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明确赔偿认定的标准,以期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01

    问题缘起

    2022年9月30日,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袁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经查明,涉案车辆系王某某于2022年9月26日购买,于2022年9月28日注册登记,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价为90万余元。截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仅实际投入使用2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委托四川某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机动车鉴定评估,鉴定报告显示,“本次事故对车辆的安全性、操作性和舒适性产生了不可逆的损伤”。最终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7万元。王某某于2023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7万元及鉴定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可赔性,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应综合考虑车辆的新旧程度、使用情况、受损程度及车辆价值等因素。本案中,案涉车辆仅实际使用两天,行驶时间及里程极短。同时,鉴定报告显示,“本次事故对车辆的安全性、操作性和舒适性产生了不可逆的损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金额的问题,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虽载明案涉车辆贬值损失为7万元,但该损失的参考因素为市场交易价值。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尚未实际产生车辆贬值损失,故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结果仅作为本案的参考。本案中,结合案涉车辆价值、维修费用、受损程度,参考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酌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5万元。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说明书有被保险人王某签名,并就免责事项及法律后果以显著的字体说明提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故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02

    车辆贬值损失的理论分歧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与反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两类。

    (一)支持贬值损失赔偿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新”车价值受损。此处的“新”主要指待售新车或新购置车辆。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中,多数观点都认为车辆受损会导致价值降低。如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作为新购置的车辆,交易价值会因其在事故中受损而减少,从而支持了该车的贬值损失。当然,不少学者也认可新购置车辆受损致价值降低产生贬值的观点。对于“新”车而言,即使最终未支持贬值损失,但对其交易价值受损也是予以认可的。同样,交易价值降低也存在于二手车交易中。虽然不是全新车辆,但通常处于待交易状态的车辆,其贬值损失更易得到认同。且新购置车辆在受损程度相同的情形下,因其新购买或使用时间较短的特点,价值减损更易体现,贬值损失也更易得到认可。

    第二,修复后功能难恢复。通常事故车辆受损较重,即便修复亦很难恢复原有外观及安全驾驶性能,车辆价值减损明显。

    第三,鉴定存在贬值损失。在支持贬值损失的观点中,大多数观点都主张基于鉴定意见而确定相关损失,但从法律层面看,鉴定意见并非独立的裁判理由。事实上,鉴定往往是裁判的佐证,与其他理由共同构成作为支持贬值损失赔偿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获得支持的概率更高;反之,若无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据,受损车辆的具体贬值损失无法确定,则难以得到支持。

    (二)反对贬值损失赔偿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缺乏法律依据。主张该理由的学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损失,不具备可赔偿性。例如,以车辆的贬值损失未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财产损失范围为由来否定贬值损失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新购车辆,情形特殊,且有鉴定意见证明价值贬损,该观点仍会以无相应法律依据为由否定贬值损失赔偿。

    第二,缺乏证据证明。该观点认为,现实中很难有相关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具体车辆贬值损失,进而否定贬值损失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案件原告往往仅提出赔偿数额,但未提供包括鉴定意见、存在交易等在内的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存在实体性贬值和交易性贬值的情形。整体来看,有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是能否支持贬值损失的重要依据。

    第三,贬损不确定。该观点认为,受损车辆经过修理,已经或接近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故车辆贬值损失不具备可赔偿性。比如,从事故的严重程度来看,事故车辆没有达到通过维修也无法恢复原有安全性、操作性或稳定性的严重贬值程度。但不能忽视的是,有部分学者认为贬值损失只在交易中才会体现,如不存在真实交易情形,就不应当支持贬值损失。总的来看,贬值损失的不确定确实给贬值损失赔偿的认定造成了一定影响。

    第四,非直接损失。该理由涉及贬值损失性质的争议。从笔者梳理的观点来看,单独采用贬值损失的性质来直接否定其赔偿的观点并不多,其中大多数人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非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而不应赔偿。但在此类观点中,主张者也不会仅根据对贬值损失性质的判断就直接主张否认贬值损失的赔偿,往往会结合其他理由共同得出结论,可见贬值损失的性质在决定贬值能否得到赔偿中并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03

    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性分析

    笔者认为,《答复》并未否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性,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鉴定市场的日趋规范,车辆贬值损失在一定情形下得到赔偿将成为必然趋势。

    (一)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客观性

    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除轻微受损外,经过修复完全恢复原有外观及性能的较少,留有瑕疵实属常见。此外,车辆难以恢复原状而存在技术、功能、外观瑕疵等属于客观损失。即使人们对事故车辆的使用及安全性能、驾乘感等方面的评价有所降低,但仍是基于客观存在的损害而产生的,贬值损失的客观性并不因此改变。

    (二)车辆贬值损失具有直接性

    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不论是其使用价值的贬损还是交易价值的贬损,都意味着车辆现有价值的减少,这是直接损失,不同于可得利益的丧失。易言之,损害产生则价值贬损,具有直接性。

    (三)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现行法律基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作出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车辆毁损属于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此条可作为请求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为贬值损失的计算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可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车辆贬值损失应包含在此处的财产损失内,这也为此类赔偿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

    04

    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和赔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中,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前述分析及审判实践中的思考,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规则予以明确。

    (一)车辆贬值损失认定规则

    第一,车辆是否达到贬值的标准。首先,车辆是否经过了合理的维修。贬值事由发生后,车辆发生外在损害的,需要区分维修费用和车辆贬值损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已将维修费用明确为法定赔偿项目。除非车辆无维修可能或维修必要,当事人不得径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因为此时车辆的减损程度未剥离出可修复的部分,无法准确计算车辆贬值损失的大小。其次,车辆经维修后是否恢复到贬值事由发生前的状态。经维修后车辆是否恢复到贬值事由发生前的状态,是判断车辆技术性贬值是否存在的重要内容,也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的难点。技术性贬值,以车辆使用寿命缩短、安全系数降低、舒适度降低等为表现形式,车辆结构或部件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最后,车辆贬值是否因维修技术与科技水平限制而导致。车辆经维修后产生技术性贬值损失的原因纷繁复杂,包括维修技术限制、科技水平限制、维修人员技能限制、维修人员操作不当、选取材料规格不符等,并非所有情形下的车辆技术性贬值损失均应得到支持。因维修技术与科技水平限制而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可赔偿范围。因具体的维修人员技艺不精、操作不当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维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因诊疗不当导致的二次损害,由医院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情形类似。

    第二,是否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车辆贬值损失受较多因素影响,不宜简单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只有经过专业、权威、独立、公平、公正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才能确定是否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在专业机构进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以修复后的车辆作为鉴定对象更合理,这样可避免维修后的功能恢复价值被忽略。其次,以实体性功能减损为鉴定标准更合理。交易性贬值受市场及买家心理等因素影响,难以通过鉴定确定。而实体性贬值包括车辆安全、操作、稳定性能等方面,其减损程度可衡量,如此既能保证数据准确,又可避免不规范交易。

    (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规则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前提,《答复》中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笔者认为,“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新车及高价车。涉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或者涉案车辆购买价格较高、维修价格较大。第二,待售车辆或者用于交易的商品车辆。待售车辆或者用于交易的商品车辆符合可预期变现的商品价值,影响待售车辆的出售价格。第三,车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影响使用价值。例如,涉案车辆修复后,与受损前相比性能差距显著,失去了其原有特定属性,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驾驶性能,无法达到出厂时的安全标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明显缩短。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时,法院应当以车辆安全性能、驾驶性能、舒适度等是否受到负面影响为导向,依据相应的规则予以裁量。

    第一,受损部位。如果对于车辆安全性、舒适性具有显著影响的部位受损,且根据公众一般认知,即便修复后仍可能导致安全性、舒适性降低的,法院应支持车辆固有性贬值损失。同时,车辆不同部位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法院应该根据车辆的受损部位及严重程度来判断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

    第二,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一般而言,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越短,车辆发生贬值损失的可能性越大,涉及的具体金额越高。在无贬值事由介入时,车辆将保持一定时间范围内的原装状态,其安全性能、驾驶性能、舒适度等不会受到负面影响。

    第三,车辆用途。车辆用途是指车辆是否作为商品车处于待售状态。作为消费者而言,对于即将购入的新车通常会抱有较高的期待,这既是因为车辆性能关系到生命、财产安全,又因为车辆对于普通大众而言属于高价值商品。

    第四,车辆价值。法院在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时应当参考车辆价值,但权重不宜过大。车辆是交通工具,驾驶车辆时,驾驶人已经将车辆置于风险中,此种风险是社会发展需要承受之风险。具有超高价值的车辆参与交通,除将自身置于风险之中外,还给其他交通参与者增加了交通事故损失之外过高的车辆贬值损失赔付风险。该风险由车辆所有人通过保险方式予以分担似乎更为妥当。车辆价值不宜对车辆贬值损失产生过大的影响,也有助于降低持谨慎态度者的部分顾虑,即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不会给侵权人带来过重的负担。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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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64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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