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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 :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是判决生效之日还是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至报到之日的期间,是否计入缓刑考验期限?
答疑意见: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至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之日的期间,应当计入缓刑考验期限。主要考虑:其一,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据此,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应当是判决确定之日,而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判决、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据此,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该犯罪分子应当自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法律专门规定十日的期间,以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去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作出裁判的法院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工作衔接,故而该期间应当计入缓刑考验期限。其三,如果判决生效之日至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之日的期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限,就与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一致,且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利;同时,对于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处理规则,人为制造了空档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咨询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侯天柱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 宋颐阳
问题2:电子商业汇票线上签收并选择“线下清算”后,承兑人未全部付款,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其他背书人的追索权?
答疑意见: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等多个条文体现了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坚持票据的文义性,有利于解决票据流通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简化流通方式,强化付款保证,提升融通安全。虽然电子票据产生于票据法颁布之后,但其相对传统纸票而言只是发展而非颠覆,票据行为形式虽有所变化,但规则和原则未发生改变,仍应遵循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判断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仍然要以电子票据系统记载的各项信息为事实基础。
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线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线上进行了签收,双方协商选择了系统中的“线下清算”方式,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在此情况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关于清算方式和票据状态的记载明确、清晰,足以让票据其他当事人对该票据系统的记载信息产生信赖,可据此对票据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故虽然承兑人线下实际未付款,持票人实际未获得全额清偿,但因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相关操作获得了持票人的认可,持票人票据权利可视为已实现。为维护票据关系所承载的交易安全,持票人再向原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持票人可按照线下清偿协议相关约定主张权利。
咨询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张 竞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张小洁
问题3:如何把握《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关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
答疑意见:《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中的“行为能力”,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国内法下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在内。判断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应当依对其适用之法律,即按照冲突规范确定相关准据法。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在具体适用中,应当审查的范围包括是否缺乏代表权或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情形。审查应当依据对其适用之准据法进行。比如:1.关于当事人能否代表公司的判断。何人能代表公司属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组织机构等事项,应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登记地法律。被代表的公司登记地若在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判断。2.关于当事人能否代理公司的判断。何人能代理公司的认定,应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例如:当事人在法国签订的代理协议,应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即法国法律来判断。依据法国民法典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公司有义务提供公证书、私署文书、信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综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无行为能力”包括缺乏代表权或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情形。经审查,如认定当事人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则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于2024年12月刊载的第1916号案例——I某有限责任公司、北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协外认2号)亦阐释了这一规则。
咨询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 陈 石
答疑专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黄 曦
来源: 人民法院报 ·7版
责任编辑:刘强丨联系电话:(010)67550722丨电子信箱:msss@rmfyb.cn
新媒体编辑: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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